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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霍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淑芝,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淑芝,女,生于1969年10月3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男,生于1964年7月13日,汉族。上诉人霍淑芝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淑芝、被上诉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霍淑芝向张志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利率为1.5%,霍淑芝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因霍淑芝没有向张志华支付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霍淑芝向原告张志华借款10万元,有被告霍淑芝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霍淑芝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张志华要求被告霍淑芝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华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止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霍淑芝承担。上诉人霍淑芝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金额不是10万元,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借款本金。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志华答辩称,10万元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交付了98500元,利息算了四个月的利息,4至7月计算6000元利息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霍淑芝偿还张志华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华提供银行转款凭条3页,证明分两次转款98500元的事实。上诉人霍淑芝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霍淑芝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华向霍淑芝出借本金为98500元,霍淑芝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利息4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付借款为98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8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2015年4月2日计算利息,但霍淑芝已支付45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查实后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43号民事判决;霍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华借款本金9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利息)。一审案间受理费2450元,由霍淑芝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张志华承担250元,霍淑芝承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本案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