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刘某甲,个体户。被告樊某,个体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2004年12月1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名刘永恒,儿子名刘永健。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永恒、儿子刘永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2004年12月1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名刘永恒、儿子名刘永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刘业光虽主张与被告樊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刘业光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