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玉文诉铁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文,铁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文,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公安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嘉陵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杨,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庆禄,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玉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玉文及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上诉人铁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杨、张庆禄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铁岭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在铁岭县凡河新区三区发放《信访条例告知书》,原告赵玉文等村民跟随信访局工作人员,情绪激动,言辞过激,行至凡河新区二区广场,赵玉文等人在工作人员车辆前阻碍车辆行驶,致使信访局工作人员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经举报人举报,被告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铁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赵玉文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本辖区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在其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没有阻碍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是拘留后送达的,并提供三份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系原告起诉后找到证人与证人的对话录音,其证据力劣于被告在行政行为中调取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因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原告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期限,故对被告此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赵玉文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铁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赵玉文负担。上诉人赵玉文上诉称:被“阻碍”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性,上诉人也未阻碍公务,上诉人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情节严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铁岭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赵玉文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赵玉文提出的被“阻碍”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性,上诉人也未阻碍公务,上诉人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情节严重”的理由,因信访局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条例告知书》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上诉人站在车前不让车辆行驶的行为阻碍了正常的职务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因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5年3月16日到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本案应视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铁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交待“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误,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