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8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执行案件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杨志宏,邸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8执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郝君义,行长。被执行人杨志宏,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1日,现住察右后旗当朗忽洞苏木。被执行人邸秀平,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察右后旗当朗忽洞苏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兰察布市公证处(2015)乌证执字第93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乌证执字第93号执行证书规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志宏、邱秀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志宏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察右后旗白镇新区中天家园2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杨志宏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察右后旗白镇新区中天家园2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xx**)。二、被执行人杨志宏、邸秀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杨志宏、邸秀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志宏、邸秀平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