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曹吕雄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吕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吕雄(绰号“老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2015年8月1日被移送湖北省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北省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吕雄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吕雄及其辩护人朱睿、周晓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曹吕雄安排、指使杨磊、莫宇龙将其已购买的58只雕鸮进行装箱,由杨磊驾车,与莫宇龙一起将上述58只雕鸮运往湖南省岳阳市。次日,杨磊与莫宇龙在湖北省随县境内均川服务区内停车休息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巡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吕雄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曹吕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自己作为一名野生动物的保护者,是被杨磊、莫宇龙等人栽赃诬陷的,本人无罪。被告人曹吕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吕雄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为:1、租车记录和杨磊的供述并不能证明曹吕雄是2012年5月26-27日陕A×××××牌照的车辆的驾驶员。2、杨磊、莫宇龙在供述中称,在2012年6月3日案发时,杨磊拨打的所谓“老某”的三个电话卡号均为被告人曹吕雄所有。但是,在曹吕雄被抓获时查获的身上携带的多部手机中,并没有杨磊、莫宇龙所称的“老某”的电话卡。可见,杨磊在案发时联系的所谓“老某”,并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曹吕雄。3、莫宇龙的家属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的证言,曹吕雄手机上的联系人、接收的短信,以及莫某甲的银行账户记录,并不能证明系曹吕雄按照莫某乙的指示而向莫某甲的账户上转账。4、慎某的证言里疑点众多。如,对慎某的取证时间距离案发己超过三年,失去了证人的客观性;慎某的证言里所称的“与老某的联系方式”自相矛盾;5、杨磊供述中所称的“存放雕鸮的民房所在地的手绘图”,未被公安侦查属实,说明杨磊供述的仓库并不存在;所供“杨磊与莫宇龙接头”的情形不合常理;杨磊属于取保候审后的潜逃人员,供述的可信度低,并有串供行为;6、杨磊、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存在“距离案发时间较近的没有辨认出来,距离案发时间远的却能辨认出来”的不合理性;7、认定(鄂C×××××临)小货车是“曹吕雄以杨磊的名义购买”的证据不足;8、没有证据证明“杨磊于2012年5月26日运输雕鸮到湖北,当时曹吕雄在出现在带路车辆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杨磊的车上装载的是雕鸮;9、杨磊和莫宇龙所供述的交易方式不合常规;10、曹吕雄已经被证实为宁夏、陕西、广州警方的“特情耳目”,属野生动物保护者,协助警方破获多起特重大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其本人经济状况优越,从事野生动物犯罪的可能性极低。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吕雄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曹吕雄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吕雄(自称“老某”)与杨磊(已因本案被判刑)的父亲杨某甲系朋友。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曹吕雄到杨磊家中作客时,在闲聊中得知杨磊有驾驶证且在家中闲玩,便询问杨磊是否愿意帮其做事,杨磊应允。2012年5月初,被告人曹吕雄联系上杨磊,让杨磊帮忙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乡下找一处偏僻一点的房子,后被告人曹吕雄租下杨磊找到的一处四合院民居,用作临时存放雕鸮的仓库。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曹吕雄与其朋友慎某电话联系后,经慎某介绍,电话邀约家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的莫宇龙(已因本案被判刑)到宁夏来给其帮忙,莫宇龙应允后,便从其姐姐莫某甲家中乘车,2012年5月27日下午到达宁夏同心县城。被告人曹吕雄安排杨磊驾车在宁夏同心县高速路口处接上莫宇龙后,将莫宇龙安置住下。在随后的几天里,被告人曹吕雄安排杨磊、莫宇龙在不同地方从不同人员手中接收其已联系购买好的雕鸮(俗名猫头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杨磊、莫宇龙二人并按照被告人曹吕雄的要求喂养所收购的雕鸮。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曹吕雄准备将上述已收购雕鸮装箱运往湖南省岳阳市,遂带着杨磊、莫宇龙一起来到存放雕鸮的地点,将所收购的58只(其中54只活体)雕鸮分别装入28只泡沫箱子,外套绿色蛇皮袋,装入杨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临的东风牌微型小货车后,安排杨磊和莫宇龙将上述雕鸮送往湖南省。次日,杨磊驾驶车辆经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湖北省随县境内,在均川服务区内停车休息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巡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查,杨磊和莫宇龙非法运输的雕鸮共58只。随后,高速巡警将现场查获的杨磊和莫宇龙二人及作案车辆、所扣押的雕鸮一并移交给湖北省随县森林公安局。湖北省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6月4日将所移交的58只雕鸮送到随县七尖峰森林公园进行放生和销毁处理。另查明,杨磊、莫宇龙被抓获后,杨磊供称,其不知道雇主的真实姓名,只知雇主自称为“老某”。2012年5月26-27日,其按照“老某”的安排,往湖南省岳阳市运送了一车猫头鹰,当时,“老某”曾驾车一路随行,在前方探路。湖北省随县森林公安局根据杨磊供述的这一线索,调取了沿途高速公路收费站监控视频的图像资料,发现一辆号牌为陕A×××××福特牌小轿车有重大嫌疑。经公安机关侦查,陕A×××××福特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该车租车记录显示,陕A×××××福特牌小轿车于2012年5月23日18时在西安市凤城一路7号杰信花园2号1楼被被告人曹吕雄租赁开走,于2012年6月9日18时归还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南区100栋3号商铺(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据此,随县森林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曹吕雄列为网上追逃的逃犯。2015年7月27日20时,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民警在对一辆小轿车例行检查时,发现司乘人员曹吕雄系网上逃犯,遂将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吕雄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曹吕雄随身携带的物品中,现场查获了十二部手机、二个GPS,还查获了姓名分别为曹吕雄、魏本龙、杨强生、刘玉杰、张磊的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五张。在所扣押的手机通讯录中,公安人员发现了如下电话号码:标注名称为“阿龙姑”、“龙姑”的电话号码150××××7547;标注名称为“阿广”的电话号码151××××6791和151××××8717;标注名称为“生福哥”的电话号码139××××0390;标注名称为“仙小杨”的电话号码152××××9222。还查明,被告人曹吕雄的手机信息中保留有一条内容为“150××××7547”的信息,发送信息的电话号码为151××××6791,收信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12时00分;另有两条内容分别为“农业银行;卡号62×××10、户名莫某甲”的信息,发送信息的电话号码为159××××1735,收信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22时33分;“建设银行;户名莫某甲,卡号62×××80”的信息,发送信息的电话号码为150××××7547,收信时间为2015年2月4日20时29分。公安机关以上述电话号码为线索,查明:150××××7547系莫某乙的电话号码,莫某乙为莫宇龙的姑姑;159××××1735系莫某甲的电话号码,莫某甲系莫宇龙的姐姐;151××××6791和151××××8717系慎某的电话号码;139××××0390系杨某甲的电话号码;152××××9222系杨某乙的电话号码。随后,公安机关分别向莫某乙、莫某甲、慎某进行调查,又查证了如下事实:莫宇龙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后在监狱服刑期间,其父亲莫某丙、姑姑莫某乙一起到莫宇龙服刑的监狱探监,莫宇龙告知莫某丙、莫某乙,“雇请他运输猫头鹰的,是一个名叫曹吕雄的湖北仙桃人”,并让莫某丙、莫某乙找曹吕雄索要30万元的赔偿款。后莫某乙通过慎某与被告人曹吕雄取得联系,被告人曹吕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向莫宇龙姐姐莫某甲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四次,共计汇款人民币八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高速公路收费站车道抓拍视频截图五张。证实:2012年5月26日,陕A×××××福特牌小轿车于通过“福银高速”进入“漫川关收费站(由陕西进入湖北境内)”的时间为9时15分35秒,杨磊驾驶的牌号为鄂C×××××临的东风牌微型小货车通过“福银高速”进入“漫川关收费站(由陕西进入湖北境内)”的时间为9时25分02秒。同日,陕A×××××福特牌小轿车通过“随岳高速”出“珠玑收费站”的时间为16时07分33秒;杨磊驾驶的牌号为鄂C×××××临的东风牌微型小货车通过“随岳高速”出“珠玑收费站”的时间为16时19分25秒。2、湖北省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吕雄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当场扣押的手机、GPS、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数量、型号;公安机关从曹吕雄随身携带的手机中提取的150××××7547、151××××6791、151××××8717、139××××0390、152××××9222等电话号码的基本信息;3、被告人曹吕雄手机信息的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吕雄手机上留存的、内容为“150××××7547”短信的发送人电话号码、收信时间;内容为“建设银行;户名莫某甲,卡号62×××80”短信的发送人电话号码、收信时间;内容为“农业银行;卡号62×××10、户名莫某甲”短信的发送人电话号码、收信时间。4、湖北省随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清点笔录》、《扣押、处理、销毁物品清单》和《关于放生、销毁雕鸮的情况说明》、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杨磊、莫宇龙非法运输雕鸮案件中现场清点、扣押物品及事后处理物证的情况。二、书证:1、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陕A×××××福特牌小轿车在“2012年5月23日18时至2012年6月9日18时”期间的租赁人、归还车辆的地点。2、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八张。证实:杨磊曾于2012年5月26-27日驾驶车辆,往返于“宁夏同心县至湖北省监利县岳口收费站”;2012年6月3日,杨磊、莫宇龙驾驶车辆,经宁夏同心县行至湖北省监利县岳口收费站,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3、莫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莫某甲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曾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被汇入现金二万元;莫某甲卡号为62×××80的建设银行卡,曾于2015年2月5日被汇入现金二万元。4、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出具的《关于查获杨磊、莫宇龙非法运输雕鸮经过的说明》、拍摄的查获现场照片、《移送案件通知书》。主要证实:同案人杨磊、莫宇龙被现场查获的经过;随县森林公安局对此案的受案来源。5、(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26号、(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及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93号、(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杨磊、莫宇龙因本案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湖北省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杨磊、莫宇龙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侦查情况的说明》。主要证实:同案人杨磊、莫宇龙被查获的经过;公安机关查证曹吕雄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线索及侦破过程。7、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曹吕雄的情况说明》,甘肃省酒泉市瓜州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主要证实:被告人曹吕雄被抓获的经过、在酒泉市瓜州看守所的羁押时间。三、证人证言:1、证人慎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份,“老某”电话联系我,让我为他介绍一个人去宁夏给他帮忙,我就介绍莫宇龙到宁夏为“老某”帮忙做事,莫宇龙同意后就到宁夏去了。莫宇龙出事后(被公安机关羁押),莫宇龙的姑姑莫某乙找到我告知此事,我便与“老某”联系,质问他是怎么回事?“老某”说“莫宇龙从宁夏拉了一车猫头鹰到湖北,又没有驾驶证,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开车总熄火,被警察抓住了”。我就将莫某乙的电话号码告知给“老某”,让他们自行联系,后来听莫某乙说“他们让‘老某’给莫宇龙30万元的赔偿”。还证实,莫宇龙出事后,听“老某”说,他在随州市找了一个律师为莫宇龙进行辩护。2、证人莫某甲(同案人莫宇龙的胞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弟弟莫宇龙于2012年5月底从家中来到长沙市,后来,莫宇龙称慎某介绍他到宁夏去做事,莫宇龙随后就在我姑姑莫某乙手中借了一千元钱,乘长途汽车去了宁夏。没过几天,我便收到一条短消息,大意是莫宇龙被公安机关抓了。后来,我家里又收到随县公安机关邮寄的一张《告知家属通知书》,我们才确信莫宇龙被拘留了。随后,我和我姑姑莫某乙找到慎某,让他给我们一个说法,但慎某说他也联系不到那个雇主。莫宇龙被判刑后,我的父亲、姑姑到监狱探监,获悉那个雇请莫宇龙的人的信息,并与他交涉,那个人便先后往我的银行账户中汇款四次、共八万元。3、证人莫某乙(同案人莫宇龙的姑姑)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莫宇龙案发后,我曾到长沙市找慎某进行过询问。后来,随州市一个姓“龚”的律师给我打电话,称莫宇龙的案子要开庭了、让我们去一趟,我便和莫宇龙的父亲莫某丙、叔叔莫玉法一起到随州,会见了莫宇龙。姓“龚”的律师不是我们聘请的,但是他为莫宇龙进行的庭审辩护。莫宇龙服刑期间,我与莫宇龙的父亲莫某丙、叔叔莫玉法、“龚”姓律师一起到襄南监狱会见了莫宇龙,在会见中,莫宇龙声称“雇请他运输猫头鹰的,是一名叫曹吕雄的湖北仙桃人”,让我们去找曹吕雄索要30万元的赔偿款。后来,我通过慎某与曹吕雄取得联系,向曹吕雄提出了莫宇龙要求赔偿之事,并将莫某甲的银行账号通过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发送给了曹吕雄。此后,在与曹吕雄联系的过程中,每次都是曹吕雄联系我,因为他的电话号码经常更换,我们打他的电话要么关机,要么就是空号,只有等他联系我。后来,我听莫某甲讲,曹吕雄先后共向她的银行账号中汇款八万元。4、证人莫某丙(同案人莫宇龙的父亲)的证言,主要证实:莫宇龙被关押后,我们接到“龚”律师的电话后即赶到湖北随州。在随州,我、莫某乙、莫玉法见到了“龚”姓律师及另一个自称“是雇请莫宇龙运输猫头鹰老板侄子”的曹姓男子,第二天一起参加了莫宇龙的庭审。莫宇龙在襄南监狱服刑期间,我与莫某乙、莫玉法一起去探视,莫宇龙告知我们,其是帮曹吕雄运输的猫头鹰,为他辩护的“龚”律师是曹吕雄聘请的,让我们找曹吕雄并让他“给一个交待”。后来,一直就由莫某乙与曹吕雄电话联系,曹吕雄先后向莫某甲的银行卡上汇款八万元。5、证人杨某甲(同案人杨磊的父亲)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初,“老某”让杨磊去帮其做事,我们便同意了。杨磊因非法运输野生动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老某”主动联系我,称“杨哥,你的孩子出事了,你不要担心,我来处理”,并陪同我一起到随州市来了一趟。在公安人员组织我对“老某”的辨认过程中,我因害怕“老某”报复杨磊,就一直不敢将“老某”辨认出来。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份,我接到一个自称为“老某”的仙桃人的电话,“老某”在电话中让我帮忙送十万元现金到湖北省随县去。当夜,我开车到了随县,拨打了“老某”交给我的联系人的电话后,才得知联系人是公安局的,随后,我和公安民警一起在银行对所送的现金进行了清点。7、证人亢某(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冯家岇森林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曹吕雄作为一名特勤耳目,曾多次向其提供打击捕猎、贩卖野生动物的重要线索。其中,2012年期间,曹吕雄在曾多次通过电话向其咨询,并提出要求举报一名叫“阿龙”的湖南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及捕猎、贩卖野生动物等事宜;陕西省森林警方于2014年3月17日成功破获的“3.17”特大捕猎、运输、贩卖国家野生动物大案,即是曹吕雄提供的重要线索。四、辨认笔录:1、经同案人杨磊辨认,确认安排、指使其非法运输雕鸮的、自称“老某”的人即系被告人曹吕雄。2、经同案人莫宇龙辨认,确认安排、指使其与杨磊在2012年6月2日一起非法运输雕鸮、自称“老某”的人即系被告人曹吕雄。3、经杨某甲辨认,确认被告人曹吕雄即为安排杨磊为其开车的、自称为“老某”的人。4、经慎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曹吕雄即为让其联系莫宇龙帮忙到宁夏做事的人“老某”。五、鉴定意见:高级兽医师高燕鸿和高级畜牧师杜有顺出具的《关于认定涉案动物为雕鸮的鉴定书》。证实:本案中被查获的涉案动物的名称、种类、国家保护级别。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吕雄原在公安机关除供述与杨磊、莫宇龙相识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未作供述;同案人杨磊、莫宇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二人详述了如下方面的事实、情节:杨磊、莫宇龙分别经人介绍后与被告人曹吕雄相识的过程;二人按照被告人曹吕雄的安排、指使而在宁夏同心县收购、喂养雕鸮的经过,2012年6月2日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58只雕鸮的经过。同案人杨磊在供述中,还供述了如下情节:2012年5月26-27日,杨磊还曾按照被告人曹吕雄的安排,运送了一车雕鸮到湖南省岳阳市;在此次运送途中,曹吕雄曾驾车一路随行,一直在前面探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吕雄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指使同伙非法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雕鸮58只,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曹吕雄一直否认参与了本起作案,但是,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见:首先,同案人杨磊、莫宇龙均供认系受人介绍而与曹吕雄相识,均供认系受曹吕雄安排、指使而收取、喂养、运输涉案的58只雕鸮;其次,公安机关系根据杨磊供述的“陕A×××××福特牌小轿车”的行车路线、收费站监控视频、租赁人员等线索,从而将被告人曹吕雄列为犯罪嫌疑人侦查对象;第三,公安机关系从被告人曹吕雄被扣手机中保存的电话号码为线索,查得莫某乙、莫某甲、慎某、杨某甲、杨广兵等证人,进而查明了被告人曹吕雄与各证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查明了各证人与本案同案人之间的关联关系;第四,被告人曹吕雄被扣手机中保存的手机短信内容,能够与证人莫某甲的证言内容、银行卡号、银行卡交易记录相印证。第五,慎某、莫某丙、莫某乙、莫某甲的证言均证明了曹吕雄在本案中的作用、各自与曹吕雄的联系情况;第六,证人莫某丙、莫某乙、莫某甲所证明的向曹吕雄索赔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并能与莫某甲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相印证;第七,同案人杨磊、莫宇龙及证人杨某甲、慎某对被告人曹吕雄的辨认笔录,均证明“老某”即系被告人曹吕雄。上述系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得出“安排、指使杨磊、莫宇龙非法运输58只雕鸮的‘老某’即是本案被告人曹吕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被告人曹吕雄否认参与作案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曹吕雄并非为杨磊、莫宇龙所称的‘老某’”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组织同案人杨磊、莫宇龙对被告人曹吕雄的辨认活动中,虽然杨磊、莫宇龙前后辨认的结果不同,但二人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莫宇龙在2012年7月16日的辨认笔录,采信杨磊在2015年9月22日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吕雄的辩护人提出的“杨磊、莫宇龙的辨认笔录前后矛盾、辨认结论存在疑问”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吕雄是否为公安机关的特勤耳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证人亢某证言中所称“曹吕雄准备举报的犯罪嫌疑人‘阿龙’”,是否即为本案涉案人员莫宇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曹吕雄的辩护人提出的“曹吕雄系公安机关的特勤耳目,不具备作案动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吕雄“非法收购”野生动物雕鸮之指控,公安机关未将涉案雕鸮的出卖人、交易地点、交易金额等基本犯罪事实查清,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情节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杨磊驾驶的运输雕鸮的小货车(鄂C×××××临),是曹吕雄以杨磊的名义购买”之指控,经查,鄂C×××××临东风微型小货车确系登记在杨磊名下,但除杨磊供称“小货车(鄂C×××××临)是曹吕雄购买的”之外,并无证据证实该车系被告人曹吕雄“购买”,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情节也不予认定。被告人曹吕雄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吕雄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吕雄的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刑满日期至202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