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劳智炬与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智炬,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劳智炬,居民。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承光,总经理。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负责人黄子倍。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劳智炬诉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智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及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智炬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购买平果县怡福水台小区1单元1201号面积为146.62平方米的住房、1单元1203号面积为155.28平方米的住房及车位2个。原告按协议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车位定金1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75706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89979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购房款585685元。2014年8月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电话告知原告可以交房,原告到场后,发现楼房未通水电,电梯也未通电,还是交不了房。2014年12月19日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信息告知原告到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结清房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再次到场要求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交房时,该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绝交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退还车位定金,但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未依约将房屋及车位交付原告,也未将收取的车位款退还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将坐落于平果县怡福水台小区1单元1201号住房、平果县怡福水台小区1单元1203号住房及车位2个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3813.3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通过熟人关系向被告预订商品房,2012年10月8日原告缴纳购房预约金时,双方并没有商定原告购房的具体价格和具体房号,仅是口头达成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后会以相对优惠的价格卖房给原告,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订购协议。后来,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其预订的商品房价格定为2040元/平方米并要求其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未表示拒绝而且继续将部分购房款转账给被告,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来到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销售部,但原告提出要求以194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讼争商品房,否则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双方对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争的商品房无法在房管部门进行预售登记,也没有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尚未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劳智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怡福水台置业计划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电脑咨询单》二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证据六、《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怡福水台小区的竣工日期,符合交付条件;证据七、《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价款为1940元/平方米;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该类格式合同为参考;证据九、证人李某、许某、陆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向二被告购房、购车位的经过及房屋、车位销售价款;证据十、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十一、《合作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诱骗购房者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房屋的总价款与原、被告协商的房价相一致。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手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未付清购房款,双方对交易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与原告诉请的同楼层房屋销售价格,原告诉请的房屋价格只能是平果供电公司职工、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才能享受到的优惠价格。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有异议,称原告证据一中的客户名称不是本案原告,置业顾问处也没有填写具体的工作人员的名字,且证据一没有约定交易的具体房屋;证据二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买卖双方对价格达成一致及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也未结清购房款;证据六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八不合法;证据九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房屋销售价格;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是在被告销售部录制,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辨别;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在不同的销售时期对不同的销售对象房价会有差别。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的信息;二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证人李某、许某、陆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有异议,且法律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原、被告双方未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三、四真实、合法。因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一、二有异议,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已收到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证据一不予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据二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2年10月8日,原告劳智炬有购买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果县高速公路进城线东侧(城东派出所旁)怡福水台小区内的商品房及车位的意向,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有将商品房及车位销售给原告的意向。2012年10月8日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000元,并出具三张收据给原告;2012年12月14日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75706元,并出具二张收据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汇入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的银行账户389979元,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原告前后共支付给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595685元。自2012年10月8日至现今,原告劳智炬与被告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1日,原告劳智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广西光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怡福水台小区于2013年7月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以商品房为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商品房买卖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买卖商品房及车位的具体位置、价款、交付使用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诉请二被告交付商品房、车位及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智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劳智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荣芳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荣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