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翟广伦、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翟广伦,陈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陈德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身份证号码:×××1250。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广伦,男,1964年12月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5X。被告陈彩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85。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梓欣。原告陈德明与被告翟广伦、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名,被告陈彩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翟广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翟广伦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9万元交给翟广伦,翟广伦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翟广伦向原告借款21.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1.5万元交给翟广伦,翟广伦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归还借款。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彩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05000元及利息(本金190000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本金215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彩芳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翟广伦只向原告借款15万,月息50厘。从2011年借款后,翟广伦每月都有还款。到2015年4月,因无法继续还款,所以就形成了原告主张的第一张借条。后因为翟广伦无力偿还,双方又于2015年6月进行结算,形成了原告主张的第二张借条。两次借款原告都没有交付现金给翟广伦。在第一张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就以泼油漆等方式追债,故不可能在前一次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就出借第二笔款项。2、即使法院认定两笔借款属实,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翟广伦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翟广伦与原告陈德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翟广伦向陈德明借款1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当日,翟广伦还向陈德明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本人翟广伦因生意周转现借到陈德明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翟广伦”。2015年6月30日,被告翟广伦又与原告陈德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翟广伦向陈德明借款2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贰拾伍厘,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若逾期还款,除要继续按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按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当日,翟广伦还向陈德明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本人翟广伦因生意周转现借到陈德明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翟广伦”。被告陈彩芳则主张,案涉两笔借款均没有实际发生,第一笔190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是由2012年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的累计,第二笔借款215000元实际上是前述的190000元和2015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5分)之和,并向本院提交了陈德明与翟广伦在2015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佐证,其中6月28日翟广伦说“过两天回来看一看那25000元怎么谈,这段时间没有能力还给你,看一下怎样加上去……”,7月14日陈德明说“你半年都没打款……我们这个利息超过三天是按一个月算的,你自己看着办”。另查,被告翟广伦与被告陈彩芳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翟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原告提交了有陈德明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借款金额如数足额支付给翟广伦,且结合双方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案涉借款应在2015年年初甚至更早时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彩芳主张的案涉借款中的190000元实际是双方对以前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借款215000元实际为前述19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累计更为可信,故确认被告陈彩芳的上述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对之前的所有借款本息进行最后结算的结果为215000元,但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2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本息合计仅为199994.52元,故对双方认定超过199994.52元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且,虽然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贰拾伍厘,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翟广伦应向原告陈德明归还借款本金199994.52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陈彩芳与被告翟广伦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彩芳依法应该对被告翟广伦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广伦、陈彩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德明归还借款本金199994.52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德明负担4075元,被告翟广伦、陈彩芳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莉丽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