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吴欣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11号。负责人顾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欣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简称中行启东支行)与被告吴欣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施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欣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启东支行诉称,中行启东支行与吴欣玲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额度为120万元;同时与吴欣玲��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由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之后,吴欣玲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据,但吴欣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吴欣玲归还中行启东支行借款本息、罚息1232579.49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和罚息32579.49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120万元、月息千分之9.75计算利息和罚息);2.吴欣玲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3万元;3.中行启东支行有权对吴欣玲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房屋(启东市汇龙镇永安广场15幢二单元1501室)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欣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中行启东支行作为乙方(指授信人、贷款人),与吴欣玲作为甲方(指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120万元的授信额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方可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由吴欣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出现违约行为时,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乙方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吴欣玲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行启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吴欣玲与乙方签署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为12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吴欣玲名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永安广场15幢二单元1501室;上述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同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吴欣玲、所有权证号00106852、房屋座落(启东市汇龙镇)永安广场15幢二单元1501室、债权数额120万元。2014年7月2日,中行启东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与吴欣玲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约定:根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提款;提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放款授权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甲方同意并受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帐户(户名启东海琦水产有限公司、帐号88×××69);上述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同日,中行启东支行向吴欣玲发放贷款120万元,吴欣玲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12月。借款到期后,吴欣玲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结欠本金120万元、利息和���息32579.49元,经中行启东支行催收未果,故中行启东支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中行启东支行提供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及中行启东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当事人意思真实、合法有效。中行启东支行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中行启东支行按约向吴欣玲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吴欣玲未按约支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欣玲又作为抵押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之责,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故中行启东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欣玲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32579.49元(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并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120万元、月息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吴欣玲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永安广场15幢二单元1501室)在债权数额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欣玲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代理费损失30000元。上述义务,限吴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4元,公告费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84元(原告已预交),由吴欣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