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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传升与郭勇、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升,郭勇,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49号原告:张传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出租车司机。被告: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80-X,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西侧。诉讼代表人:迟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7********),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开发区天津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爱玲,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传升诉被告郭勇、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郭勇及被告济泰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升诉称:2015年9月3日20时,在日照市海曲西路梦翔运动花园路段,郭勇驾驶鲁L×××××号牌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87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勇、济泰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郭勇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曲路梦翔运动花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海曲路的行人张传升相撞,致张传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传升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济泰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宋继成。被告郭勇提交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乙方(宋继成)经营鲁L×××××号出租汽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辆营运证号:371100200613,厂牌型号:起亚YQZ7180CN,发动机号:A2002335;合同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出租汽车管理服务费为每月200至500元。被告郭勇与案外人宋继成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包车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宋继成)将出租车一辆包给乙方(郭勇)夜间出租经营,每夜90元,租金一天一结付。该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升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骨盆多发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6524.57元,被告郭勇支付原告54000元。(以上已核对)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96524.57元,要求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6524.57元,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77872元。扣除被告郭勇已付的5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3872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87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有异议,从病历中看出原告存在脑萎缩、脑梗塞等多种自身疾病,对医疗费申请关联度鉴定,对剩余医疗费主张按照医保标准承担。被告郭勇、济泰汽车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勇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行人张传升相撞,致张传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传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郭勇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勇作为车辆租用人及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宋继成与济泰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可证实鲁L×××××号牌轿车与济泰出租公司实为挂靠合同关系,故济泰出租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郭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96524.57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86524.57元,由被告郭勇按90%的比例赔偿77872.11元。被告郭勇已付原告54000元,尚应赔偿23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升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勇赔偿原告张传升医疗费2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郭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传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