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米万德诉被告王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万德,王淑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673号原告米万德。被告王淑兰。原告米万德诉被告王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被告米万德不服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嘉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万德、被告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万德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领走各酒店酒款欠条7张及雍和万家超市销售对账单去结账。2013年4月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亦未将所领欠条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条未果,导致原告无法与酒店结算酒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各酒店货款12840元及利息3343元,雍和万家超市货款利息1200元,以上共计17383元。被告王淑兰辩称,从原告处领走欠条属实,但因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双方于2013年12月在嘉峪关市劳动仲裁委进行调解时,原告提出被告将全部欠条返还后就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在仲裁委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全部欠条退还原告儿子米鹏,且原告已收回货款,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被告在米万德经营的超市为其推销、销售酒类,期间从原告处领走酒款欠条负责收回货款。后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对该案调解过程中,米万德之子米某表示王淑兰将领走的票据返还后就给其支付拖欠工资。王淑兰在仲裁委将一沓票据交付于米某,米某核实后拿走票据,该事实有仲裁委工作人员魏某、魏某某予以证实。米鹏出庭陈述其收到的票据是雍和万家超市的对账单,未收到各酒店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统计表、退货单、领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领走欠条拒不返还,致使其不能收回货款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返还酒店欠条酒款。被告提交的原告在王朝酒店结算的领款单与退货单,和其从原告处领走的王朝酒店票据中酒的种类、数量及单价相吻合,该证据证实被告所领欠条中有关王朝酒店的酒款已由原告结清。结合曾经处理原、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工作人员魏某、魏某某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返还米鹏的票据中包含有酒店的票据。米某系米万德之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查明事实相矛盾,故对证人米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既无证据证实酒店所欠酒款由被告领取占有,亦无证据证实其未收回货款并造成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万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米万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铭睿代理审判员 万 霞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寇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