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乐清诉杨建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乐清,杨建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245号原告:于乐清,男。被告:杨建海,男。原告于乐清与被告杨建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建海给付其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合计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于乐清与被告杨建海签订租地��同,将2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五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年租金6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在给付了2014年租金后,2015年、2016年的租金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杨建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于乐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杨建海租赁其二十亩土地,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年租金6000元,每年的4月1日支付租金。被告杨建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建海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并于2014年5月10日补签了书面租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乐清将其两垧(4块,约2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杨建海,用于种植绿化用育苗,租赁期五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年租金6000元,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4月1日支付。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6000元后,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乐清土地租赁款12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藏浩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