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荣旗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21行审1号申请人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紫利,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人阿荣旗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俊,经理。申请人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荣旗人社局”)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阿人社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阿荣旗人社局2015年7月8日作出阿人社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阿荣旗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北龙公司”)拖欠张学礼、张丽英、肖宏国、陈兆强工资总计53949元。申请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鑫北龙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阿荣旗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阿人社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人社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荣审判员 卢超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附:本裁定根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