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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家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3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家好,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家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决定不批准其缓交申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的期限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