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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黄惠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袁娜娜、何嘉欣,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顺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富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松,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国强。上诉人梁某因不服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圃镇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镇一经联社)、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镇一村一社)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前,镇一村一社对社员资格的认定实行每五年为一期限,逐期更新。当年中山市推行农村股份制改革,镇一村一社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是否进行改革。由于村民对股权固化的条件产生分歧,未能通过2003年9月25日制定的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从而未能实施股份改革,其后集体利益的分配仍沿用旧模式。2007年至2008年期间,镇一村一社就股权固化召开多次村民会议通过了上述《章程》,确认以《章程》制定的固化条件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股份改革,并由镇一经联社向符合条件的社员发放股权证确认其享有镇一村一社的股民资格。梁某于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镇一村一社成员黄惠霞的儿子,其于xx年xx月xx日补报出生入户镇一村一社。其时镇一村一社实行每五年一更新社员资格确认及集体分配的制度,故梁某没有享受社员待遇。2008年5月19日,镇一村一社向社员发放股权证时以梁某于2003年10月1日股权固化后才入户镇一村一社为由,不给予梁某配置股权。2013年12月27日,梁某因对其股民资格被剥夺不服,向黄圃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请求:1.纠正镇一经联社、镇一村一社不给予梁某配股的违法行为;2.确认梁某享有镇一经联社、镇一村一社的股份权利;3.恢复梁某在镇一经联社、镇一村一社的股份分配及责令镇一经联社、镇一村一社支付征地补偿款51800元。黄圃镇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向镇一经联社、镇一村一社送达了询问函,告知了镇一经联社、镇一村一社梁某申请的事项,并要求镇一经联社、镇一村一社回馈处理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镇一经联社、镇一村一社收到询问函后分别向黄圃镇政府提供镇一村一社的分配记录、镇一村关于人口界定及股份制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复印件、关于镇一村一社股份制制定、表决、实施过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黄圃镇政府经过调查作出了中圃行处字(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镇一村一社以2003年10月1日零时为股权界定标准的决议合法有效,而梁某于2003年10月1日股权界定后出生,不享有股民资格为由驳回梁某的请求。梁某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黄圃镇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2.黄圃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圃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章程》第九条规定“全村统一自然配股截止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零时”;第十条规定“从2003年10月1日零时起,合作股的股权实行一刀切断的方式,凝固合作股股数。股权固化后,实行生不增,死不减,个人合作股的股份不再随人口的增减而变化,新生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村民的社员(股民)资格及收益分配的行政调整,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12月13日以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明确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权益分配引发的争议先由基层政府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纠纷处理模式。中山市人民政府亦于2011年3月10日以中府(2011)2号文件,对此作出相同的规定。黄圃镇政府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辖区的基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律和文件的指导精神下,有权受理辖区村民股民资格和集体收益分配争议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予以调整。本案中,梁某和镇一经联社对黄圃镇政府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镇一村一社作出以2003年10月1日零时为自然配股截止时间的决议是否合法。镇一村一社经过多次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上述决议,并在公示后执行,程序合法,且股权资格界定时间点的确定,属于镇一村一社行使村民自治事项的范畴。镇一村一社根据其章程第十条规定,不给予梁某配置股权,属其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黄圃镇政府受理梁某的申请后,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妥。对梁某主张撤销13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圃镇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梁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负担。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某因出生取得镇一村户籍,系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一直居住在镇一村,并依法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应当享有第三人的村民股份、征收补偿款等福利待遇;二、镇一村一社在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以2003年10月1日零时为自然配股截止时间的决议,严重违反了宪法、法律的规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违反了妇女儿童的权利,非法剥夺了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9日合法入户的村民的权利,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在黄圃镇政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对证据上村民的签名是否为村民本人所签的事实并没有查证核实。而且,黄圃镇政府、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决议已经过公示并生效,原审法院即以此认定镇一村一社作出的以2003年10月1日零时为自然配股截止时间的决议合法,并依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四、黄圃镇政府以股权配置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为由,驳回梁某的行政处理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对第三人的决议及黄圃镇政府的决定进行法律适用及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即对黄圃镇政府的决定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综上,13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均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黄圃镇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三、判令黄圃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圃镇政府承担。黄圃镇政府针对梁某的上诉答辩称:镇一村一社对案涉的股份制改革决议在程序上是合法有效的,其内容也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未违背法律的规定。梁某于xx年xx月xx日出生,xx年xx月xx日补报出生入户,不符合镇一村一社决议中配置股权、分配股份的条件。黄圃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正确的。镇一经联社针对梁某上诉述称:梁某不享有镇一村一社配置股份、分配股份的权利,梁某混淆了其与母亲黄惠霞等人的权利义务,黄圃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另,镇一经联社与镇一村一社不是同一主体,镇一村一社的股权证上镇一经联社的盖章也只是形式上的要求,不具备实质意义。镇一经联社不是本案的第三人。镇一村一社未对梁某的上诉提出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梁某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拟证明镇一村一社的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及孙某某等村民均为2003年10月1日以后迁入,却享有股民资格。根据公平原则,梁某也应被同等对待,享有股民资格。本院据此责令黄圃镇政府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黄圃镇政府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显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xx年xx月xx日入户;何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xx年xx月xx日入户;梁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xx年xx月xx日入户;欧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xx年xx月xx日入户;欧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xx年xx月xx日入户。黄圃镇政府就梁某申请调查的事项作出说明:一、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欧某甲、欧某乙五人均为镇一村一社股民。分配理由为五人均为镇一村一社界定股份的时间(2003年10月1日零时)前出生,本身为本村村民,只是因为某些原因未及时上户口,不属于《章程》中规定的“不是本村村民,因某些原因迁入的迁入户”;二、关于欧某甲、欧某乙、孙某某的情况。孙某某于1990年与镇一村一队的村民欧伟民(已去世)结婚,先后生育欧某甲、欧某乙。欧伟民系××人,其家庭是低保户,经欧伟民申请,镇一村一社专门开会同意为欧某甲、欧某乙、孙某某配置股份;三、梁某出生的时间不符合《章程》规定的配股时间。对于黄圃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说明,梁某称:一、黄圃镇政府已确认李某某等5人在2003年10月1日之后入户并进行配股,对李某某等5人配股的原因也应成为梁某配股的原因。而孙某某于2004年3月19日才因结婚迁入,也享受了股份配置。因此,镇一村一社没有执行股权配置截止时间,与孙某某情况相同的谢金玉、欧美君、林瑞平不予配置股份明显错误;二、梁某系本村村民,因出生而入户本村,同李某某等5人情况一样,均为届定股权时间之后入户,应同李某某等5人一样得到相应的股权。本院另查明:原审中,黄圃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包括:一、2007年8月7日镇一村一社参加股份合作经济社社员意见扩大会议签名表,证明镇一村一社扩大会议讨论固化股权的方案;二、2007年8月14日就镇一村一社参加股份合作经济社社员意见签名表。拟证明镇一村一社户代表有86户,出席表决的共有75户,决议获得70户的同意:(1)本社按照全村统一自然配股截止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零时界定。(2)从2003年10月1日零时起,合作股的股权实行一刀切断的方式,凝固合作股股数。股权固化后,实行“生不增、死不减”,个人合作股的股份不再随人口的增减而变化,新生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3)本股份合作制章程,按照《章程》执行,随着形势发展,政策改变而改变。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行政处理纠纷。对黄圃镇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应从其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上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已通过(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交由镇政府或区办事处行使,黄圃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其次,关于涉案的“决议”及《章程》问题。黄圃镇政府提交的“决议”时未提交原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系黄圃镇政府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所取得,有相关被调查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梁某亦确认镇一村一社进行了股份制改革并要求享受股份利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在本案中对“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决议”决定使用的《章程》经审查未发现其存在歧视妇女儿童等应确认为违法的情形,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该《章程》的效力。本案中,根据镇一村一社的决议及《章程》的规定,自然配股截止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零时。镇一村一社未予梁某配股系因其于xx年xx月xx日出生,不属于该村的配股对象,而并非因其属于妇女或儿童而对其实行歧视性的差别待遇,镇一村一社对梁某未予配股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黄圃镇政府支持镇一村一社不予梁某配股的决定合法正确。关于梁某提出应按李某某等5人的配股原因享受配股的问题。本案中,梁某对黄圃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作否认,且要求享受证据所列的李某某等5人的同等配股待遇,故本院对黄圃镇政府经本院责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及黄圃镇政府的说明可知,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三人均于镇一村一社规定的配股截止时间以前出生,只是没有及时入户,出现入户时间晚于配股截止时间的现象。而梁某是在配股截止时间以后出生,其出生时间与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三人有着明显且关键的区别。至于欧某甲、欧某乙及其母亲孙某某三人属于特殊情况,镇一村一社给予其配股经过集体决定,属于镇一村一社给予特殊家庭的特殊照顾,这种特殊处理方式不具有普遍性,不能作为处理该村村民股份配置问题的一般性规则。因此,李某某等5人及孙某某予以配股不能作为梁某享受配股的依据,梁某要求按照李某某等5人的情形配置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梁某上诉请求撤销13号处理决定及撤销原审判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圃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