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贾石柱与冯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石柱,冯新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152号原告贾石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新刚,男,汉族,农民。原告贾石柱与被告冯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石柱诉称:2013年我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欠我工资款11064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我书写了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我工资500元,尚欠10564元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工资款105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贾石柱与被告冯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冯新刚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冯新刚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该提供被告冯新刚的确切地址,原告逾期��提供被告冯新刚的确切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石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中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