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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前荣与苏和顺、苏盛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前荣,苏和顺,苏盛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前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林林,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和顺,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6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盛金,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638。上诉人刘前荣因与被上诉人苏和顺、苏盛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刘前荣与苏盛金之间存在买卖石油气合同关系。刘前荣主张苏和顺、苏盛金购买液化石油气用于家庭作坊的陶瓷生产。苏盛金于2015年2月14日签名确认结欠刘前荣货款人民币118980元。刘前荣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该院起诉,并提出判令苏和顺、苏盛金付还货款人民币1189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前荣自认其没有开办经营液化石油气的企业,也没有取得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许可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刘前荣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向苏盛金销售液化石油气,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刘前荣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刘前荣向苏盛金销售液化石油气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驳回刘前荣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前荣的起诉。上诉人刘前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出售石油气给苏和顺、苏盛金,是直接从有经营资质的气站供气,其先支付给气站相应的气款,再由物流公司直接从气站送气给苏和顺、苏盛金,其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整个买卖过程中,其不涉及私自生产、灌装、运输等可能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且苏盛金已立据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向苏盛金出售燃气、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裁定驳回起诉,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因苏和顺、苏盛金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刘前荣主张本案货款是买卖液化石油气货款,仅有刘前荣一方的陈述,刘前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欠单》没有体现货款性质。另查明:原审法庭审理刘前荣未到庭,刘前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林陈述关于刘前荣通过哪一气站向苏和顺、苏盛金供应液化石油气以及刘前荣供应的液化石油气数量、供应液化石油气气站的具体地址这些问题需要庭后向刘前荣了解,但刘前荣庭后未向原审法院补充说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也未再向刘前荣调查核实以上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