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丹丹、张灵灵与卢家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张灵灵,卢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75号原告张丹丹,女,住柘城县。原告张灵灵,女,住柘城县。被告卢家平,男,宁陵县。原告张丹丹、张灵灵诉被告卢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张灵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家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农资生意,在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走货物共计34000元,在2011年1月17日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并退1307元的货,下余207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700元及利息。被告卢家平未作答辩。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7日欠条一份;2、陈某甲证人证言一份;3、王某甲证人证言一份;4、张某甲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卢家平欠原告货款20700元的事实。被告卢家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共同经营农资批发生意,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农药累计欠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0元),2010、12,30号卢家平”。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偿还原告12000元,后退货折款1307元,合计偿还13307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20693元,经催要不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卢家平欠原告张丹丹、张灵灵货款2069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家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丹丹、张灵灵货款20693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丹丹、张灵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卢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兴福审 判 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