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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学宝与王功龙、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宝,王功龙,朱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54号原告谭学宝。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功龙。被告朱洁(系被告王功龙之妻)。原告谭学宝诉被告王功龙、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宝的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王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学宝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功龙、朱洁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分两次还清借款,即2015年8月12日偿还借款30万元,同年9月12日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将由二被告按月息20‰承担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向原告支付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向原告支付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谭学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功龙、朱洁给原告谭学宝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被告王功龙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期限过长,期间债权人转了几次,具体情况我也记不清楚了。2012年8月13日,由刘世明给朱洁转账500000元,谭学宝的500000元是2015年7月12日由刘世明转给谭学宝,这其中情况复杂,希望其他几个当事人到庭予以调解。被告王功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功龙、朱洁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因家庭周转现向谭学宝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分两次还清全额借款(2015年8月12日偿还叁拾万元整,2015年9月12日偿还贰拾万元整)。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将由借款人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附借款人王功龙的银行账号:62220218170XXXXXXXX。王功龙、朱洁签名。当日,原告谭学宝(卡号:62128818170XXXXXXXX)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给被告王功龙(卡号62220218170XXXXXXXX)汇款5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功龙、朱洁立据向原告谭学宝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银行汇款凭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功龙、朱洁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功龙、朱洁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谭学宝要求被告王功龙、朱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功龙、朱洁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谭贤学要求被告廖正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功龙、朱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谭学宝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向原告谭学宝支付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向原告谭学宝支付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功龙、朱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