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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某1,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郑某,又名孙妮子,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年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矛盾彻底激化,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被告在同居前向原告索要彩礼24000元。现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未吃过一滴母乳,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未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综上,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孩子由原告抚养也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张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退换彩礼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年,原告张某1与被告郑某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非婚生一女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裁决。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情况、子女状况、感情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1与被告郑某的非婚生女张某2现跟随原告张某1生活,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张某1抚养,由被告郑某依法支付抚养费(10853元/年×12年×0.25=32559元)。关于原告张某1与被告郑某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等财产情况,因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对此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郑某返还其彩礼款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由被告郑某承担抚养费32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郑某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