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8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兴元、徐秋红与被告胡小红、万朝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元,徐秋红,胡小红,万朝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933号原告苏兴元。原告徐秋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练狄。被告胡小红。被告万朝晖。原告苏兴元、徐秋红与被告胡小红、万朝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元、徐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练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红、万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元、徐秋红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小红、万朝晖与原告苏兴元、徐秋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19日前全部偿清本息,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缴纳违约金。当日,二原告向二被告现金支付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就拍卖、变卖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宗申.塞纳维33栋1层5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小红、万朝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另查明,二被告用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宗申.塞纳维33栋1层5号房屋(权0361091)向二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回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以实现二原告的债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二原告要求就涉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红、万朝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兴元、徐秋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若被告胡小红、万朝晖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苏兴元、徐秋红有权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胡小红、万朝晖名下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宗申.塞纳维33栋1层5号房屋(权0361091),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胡小红、万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代理审判员 滕 燕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