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与姜某戊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809号申请执行人姜某甲,女,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姜某乙,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州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姜某丙,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州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姜某丁,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州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姜某戊,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州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与被执行人姜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姜某戊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每人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400元。申请执行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某戊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及房屋登记信息。我院依法对姜某戊的现住所进行了搜查,但未搜查到任何财产。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对姜某戊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因其处于术后恢复期,银川市拘留所拒绝收拘。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