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丛艳波、孙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丛艳波,孙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2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5号。负责人高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娜,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丛艳波,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未到庭)被告孙卫,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娜、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9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沙河口区锦霞南园X号的房屋,由原告将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2、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34年7月21日;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4、未按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5、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6、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登记、公证、评估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拍卖、评估、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事后,二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将位于沙河口区锦霞南园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依约划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26053.41元,尚欠全部本金894200.75元。因此,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4200.75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6053.41元以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二被告在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9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沙河口区锦霞南园X号的房屋,由原告将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2、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34年7月21日;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4、未按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5、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及处置抵押物;6、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登记、公证、评估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拍卖、评估、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事后,二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将位于沙河口区锦霞南园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依约划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26053.41元,尚欠全部本金894200.75元。因此,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4200.75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6053.41元以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二被告在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拖欠利息26053.41元,确系违约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本金、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6053.4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200.75元;三、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26053.41元;四、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锦霞南��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被告丛艳波、被告孙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