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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9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俩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就对我拳脚相加、砸东西。我多次想离婚,但为了孩子,忍耐至今。2015年9月(农历),我们因经济原因生气后,被告再次殴打我,我跑出来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要求婚生女儿赵某乙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互缺乏理解和信任,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奥克斯立式空调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原告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相互缺乏信任、不能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2100元;2016年5月至6月抚养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奥克斯立式空调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宁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