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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自跃犯盗窃罪、强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自跃,无业。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1997年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9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自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自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自跃在寿县西湖花园A区六号商铺楼下,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64元。案发后,孙自跃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自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自跃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自跃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自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孙自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孙自跃在寿县西湖花园A区六号商铺楼下,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商铺门前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64元。2015年12月18日孙自跃被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孙自跃出生于1974年11月3日。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1997年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6日20时,周某发现自己的电瓶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孙自跃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孙自跃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5年12月18日,孙自跃被抓获归案。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64元。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068号、(2015)寿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自跃曾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犯罪被告人构成累犯。5、涉案小区监控录像光碟一盘证实:监控录像显示,涉案电动车系孙自跃所盗。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其将一辆“爱玛”牌电瓶车锁停在西湖花园A区六号商铺楼下自家门口,约20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经查看门卫室监控显示,19时十几分时,一左手残疾的男子将电瓶车盗走。7、被告人孙自跃的供述:2015年12月16日晚饭后,其在西湖花园一门面房门口盗得一辆两轮电瓶车,后在南门外广场将该电瓶车卖给一男子,得款260元。本认为:被告人孙自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764元,因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所提量刑建议幅度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孙自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自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孙自跃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自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自跃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桑永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