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30号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90年2月16日,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彭燮,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19日,汉族,粮农。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吕某甲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刘某某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应诉,现己逾期,被告刘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7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吕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0月,被告刘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原告吕某甲自愿负担。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17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被告刘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吕某甲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调查全某某、余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的笔录,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双方未珍惜其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其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吕某乙学习、生活、健康成长,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吕某乙的生母,依法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乙由吕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6年4月起至吕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刚人民陪审员 王祯海人民陪审员 王 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仲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