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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无业。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代理检察员张雪丽、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凤阳县府城镇居民田某骑着电瓶车带着妻子高某路过凤阳县府城镇步行街中段时,被告人陈某甲一手拿宣传单将高某的双肩包上面遮挡住,另一只手拉开高某的双肩包拉链,从包里盗窃出一女式钱包后逃走。其钱包里有两张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张和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回4900元人民币和身份证、银行卡及钱包。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帮助其退还被害人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田某、刘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条、领条、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盗窃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