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杭州百事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振业丝绸漂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事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海市振业丝绸漂染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339号原告杭州百事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柏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良、周卫平。被告临海市振业丝绸漂染厂。法定代表人王平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永夫,员工。原告杭州百事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振业丝绸漂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褚柏海、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平昌、委托代理人俞永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百事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型机余热回用废气净化器”设备贰台,单价为37万/台,合计设备货款为74万元,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正常使用该些设备且发挥了极大的效益,但该设备款项已支付了50万元,尚余24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万元。被告临海市振业丝绸漂染厂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及已支付款项情况予以认可。设备提供给被告,被告正常使用,该付的钱还是要付的,但是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欠款的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就将安装工撤回,并未经过双方调试验收,没有留下任何操作方法,注意事项,日常维护等文件。甚至在被告调试验收时通知原告,原告也仍未到达现场参加。2.设备运行不到三个月也就是2014年7月11日,该设备烟道起火,7月29日又一次起火,8月26日再次起火。三次起火被告都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改进和修复,但是原告只是在第一次起火的3天后到达现场,并简单的给设备修了一下。第二、三次起火后,原告都没有到达现场查看,更别提修理设备,由此我们推断原告显然知道自己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的,根本无法修复到可以安全正常的使用程度,再加上50万元的首付足以超过设备的成本价,所以原告根本就不理会被告的修理要求。3.三次起火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电动机、定型机整条生产线路烧毁),间接损失百余万元(修理期间停工停产造成的工人闲置,订单延期,及价值300万元的进口定型机被高温烧毁后的损失不可估量),说明一下两次起火都有消防到场,但是没有登记起火记录。因为消防记录的话,工厂需要整顿较长时间,故被告要求消防不记录起火情况。另,合同签订地是临海,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应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设备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原告没有提供专业修理维护,导致多次火灾事故,应由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或者请原告将该不合格的设备拆回。被告明确有关第3点意见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起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24万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关于定型机余热回用废气净化器着火事件分析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起火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资格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即使有资格分析,也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是设备质量问题。若被告认为是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可以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有关火灾原因及损失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分析认定,该证据由被告及其员工出具,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定型机余热回用废气净化器贰台,每台37万元,合计金额74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2月18日前付总款30%,合同生效,2014年3月8日提货时付总款60%,供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至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约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逐台安装交货,2014年3月30日左右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机器设备,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货后开始使用设备。被告至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余款2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留下任何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即离开,设备未经调试验收,但原告主张设备已经验收,且被告已运行使用案涉设备,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起火事故,并造成损失应由其另行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间,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临海市振业丝绸漂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百事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临海市振业丝绸漂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