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安杰租赁站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安杰租赁站,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244号申请执行人: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安杰租赁站。经营人:刘国伟,该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安杰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安杰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现依据本院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新01执他13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提级至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67253.10(执行标的金额164879.90元及执行费2373.2元);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