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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平凤诉被告施祖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凤,施祖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21号原告胡平凤。被告施祖森。原告胡平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施祖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祖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宁乡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三次共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平凤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于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清”。原告陈述借款分多次支付,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支付现金5000元;2014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30日,分别转账支付9000元、2000元、4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个人活期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祖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平凤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施祖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