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51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村民。被告霍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村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阴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霍某乙。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特别是2014年原告再次怀孕,被告坚持不要,原告无奈只好做掉,而被告却一人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办理结婚证的日期为年月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阴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霍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气是事实,但二人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