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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恩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恩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何恩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恩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恩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恩玺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AW10**号牌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015年5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海公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67万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2241.3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800元,赔偿数额由552241.32元变更为554041.32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逃离现场,逃避事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情形商业险不予赔偿,交强险的部分在原告提供充足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何恩玺为其所有的鲁LAW10**号牌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日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全部投保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6831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5月15日20时55分许,何恩玺驾驶鲁LAW10**号牌轿车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区涛雒镇大朝阳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刘克荣相撞,致使刘克荣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事故发生后,何恩玺驾车驶离现场,同日到交警东港大队投案。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何恩玺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行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事故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何恩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何恩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克荣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22日,受害人刘克荣的亲属庄茂云、司征昔、司军昔(甲方)与何恩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整)。二、上述款项乙方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一次性付给甲方550000元,甲方收到赔偿金后出具收到条。剩余120000元暂存涛雒镇计生办主任黄庆平处,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余款120000元付给甲方,无论保险公司是否予以理赔,乙方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四、该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对该次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双方协议人或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当日,乙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甲方汇款53万元,通过山东农信汇款12万元,协议代理人均在汇款凭证及回单上签字,司军昔单独出具收到赔偿款2万元的收到条,司军昔、司征昔共同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赔偿款67万元(陆拾柒万元正)。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因被告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保险纠纷诉讼。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数额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费单据各二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4、受害人亲属收到原告赔付款67万元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回单;5、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一宗;6、受害人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刘克荣因交通事故死亡;7、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8、施救费365元、场地占用费235元、尸检费450元及酒精检测费400元的票据;9、火化费418元及特快转递费50元的收据;10、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800元的告知书;11、死者门诊病历一份;12、刘克荣的尸检报告一份。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8、10、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认定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而原告并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导致受害人死亡;对证据3、4证实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亲属的数额无异议,但该赔偿数额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证实庄茂云只有刘克荣一个子女不属实,该证明应当由出具该证明的人员签名确认,上面公章的真实性我们也有异议,对证据5其他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该单据并非正式发票,并且该费用在丧葬费之内;对证据8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检验报告是否是酒后驾驶的行为,尸检费、酒精检测费都是公安机关收取,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9火化费,也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另外,原告还应继续提供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实受害人的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提供驾驶证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及保护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失的无法确定,破坏了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及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67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379886元(29222元/年13年);2、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2);3、火化费418元;4、处理丧葬误工费1753.32元(29222元/年÷251天3人5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18323元/年5年);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9208.68元。本案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其余损失442241.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车损1800元在车损险中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法院根据死者的年龄依法认定;火化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在丧葬费内,误工费即使存在,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对扶养人的人数有异议,被告庭后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停车费也不应在保险范围内,尸检费系公安机关收取,不在保险范围内,酒精检测费是检测原告是否存有违法行为收取,不在保险范围内,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商业险不予赔偿。为证实其免赔主张成立,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二份、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且事后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声称在事故发生时附近有其他人员,足以证实原告明知发生了事故而逃离了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和特别约定,该情形商业险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车损险也是第6条载明商业险不予赔偿。并且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证实被告对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及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原告也同意按照该条款予以投保。责任免除事项第7条第2款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自同意承保至开庭未曾向原告送达该保险条款,该条款没有按照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等醒目提示,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在承保时对保险条款第6条和第7条也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条款是特指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有可能免赔,但本案原告是驶离现场,该驶离现场的认定经交警部门依法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认定,不存在被告主张的逃离,第7条免赔精神损害赔偿与道交法司法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合法解释。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恩玺对投保单上原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市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投保单上何恩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协议书、收据、银行客户回单、票据、告知书、尸检报告等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恩玺为其所有的鲁LAW10**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事实清楚,双方之间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赔偿第三者及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诉争焦点在于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首先,原告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虽然投保单中机打约定条款部分有原告领取条款的内容,但是该条款本身系格式条款,其不能证实向投保人送达的条款内容,即使与保险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内容一致,因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字迹太小,虽然加黑,但并不显著,起不到提示作用,更不能证实投保时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非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逃离事故现场,逃离与驶离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且事故认定书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明确载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行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其驶离现场并未被认定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在当晚9时许,原告当日即自首,间隔时间很短,事故发生时有人报警,不能认定原告驾车驶离现场致使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本案中不论产生效力与否,均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免赔的依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及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被保险车辆损失18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第三者损失,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书、银行回单及收到条,虽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受害人亲属67万元,但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的合意,并未经过被告进行核定,其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需依法予以审查。对于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具体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刘克荣死亡赔偿金379886元、丧葬费25119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火化费41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损失属于合理支出,但是火化费属于处理丧葬的直接支出,原告将其列为单独损失项目赔偿第三者亲属是其自愿行为,但要求被告赔偿不当,对于误工费1753.32元、交通费2000元,该两项支出与损失虽系合理,但对于数额需要结合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客观状况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应予赔偿数额为2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亲属16余万元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原告本案中主张5万元,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酌定1万元,虽然被告主张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但不论相应保险条款如何约定,原告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被告对被抚养人子女的人数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主张的一人,被告称据其了解应为6、7人,虽然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是原告庭后提交了被扶养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实际有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269元(91615元÷6)。3、其他费用,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5元、场地占用费235元、尸检费45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原告均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已实际支出,该部分支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上述本院确认的车损外的合理损失及支出共计434424元(379886元+25119元+10000元+2700元+15269元+365元+235元+450元+400元),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1万元外,剩余部分为324424元,并未超出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故连同被保险车辆损失1800元,被告本案中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36224元(434424元+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恩玺保险理赔款共计436224元;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原告负担1476元,由被告负担7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