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素英与李春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英,李春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何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真国,居民。被告李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刘卫健,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素英与被告李春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被告李春军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涟水县××办事处××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苏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就原告损失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被告李春军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额,其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春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中医院及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门诊及住院费计15527.67元,住院12天。原告损伤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素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足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按270日计算,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20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流水帐、费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及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责任扣除20%免赔额,被告李春军同意扣除20%免赔额,但不同意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就其非医保用药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误工费主张,提供无锡雅馨被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5-7月工资发放花名册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坚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与尹盼盼及陈丽丽谈话,两人均陈述原告在无锡雅馨被服有限公司务工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李春军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因李春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李春军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527.67元、误工费23445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李春军不予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免赔额20%,被告李春军予以同意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素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15527.67元、误工费23445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280.6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96225元,被告李春军赔偿24056元,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鉴定费2055元,合计4761元,由被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李春军负担1761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随上述费用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鹏书 记 员 潘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