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会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261号原告王会森,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代表人刘士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表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小竣、被告宝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被告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7190元。被告宝坻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以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宝坻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B挂号机动车以沧州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新华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在宝坻区宝新公路民全村南侧,赵子兵驾驶津A、津B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19740元,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81400元,支付津A、津B挂号机动车公估费7050元,津A、津B挂号机动车施救费9000元,经济损失合计11719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以���证据证明:1、津A、津B挂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赵子兵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6、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权益确认书2份;7、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8、施救费、公估费发票各1份;9、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津A号机动车损失19740元,属于被告宝坻支公司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宝坻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81400元,属于被告新华支公司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华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支付津A、津B挂号机动车公估费705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按照各自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所占两车损失总额的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宝坻支公司应承担公估费1376元,被告新华支公司应承担公估费5674元;原告支付津A、津B挂号机动车施救费9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按照各自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所占两车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宝坻支公司应承担施救费6621元,被告新华支公司应承担施救费2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会森保险金27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会森保险金89453元,合计11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