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灿章与陈永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灿章,陈永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41号原告:梁灿章,男,汉族,1992年8月23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高要区司法局南岸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强,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99281-6,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93号首层及第二、三层。负责人: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德,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灿章诉被告陈永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灿章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被告陈永强,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灿章诉称:2013年12月28日21时35分,被告陈永强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陈永强,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云浮往肇庆方向行驶至高要市南岸要南路火车桥底往前与德星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刘永峰驾驶并搭载乘客蒙练文的粤H×××××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峰和蒙练文受伤及粤H×××××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峰、蒙练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定,2014年2月10日进行核损,于2015年10月26日才告知原告车辆损失是28000元。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索赔车辆损失,但被其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等合计28000元;3、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表示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根据交警证明标的车驾驶人陈永强弃车逃逸,根据我司与陈永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条第(八)小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保证我司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根据条款规定作出判决,如该事故造成我司对第三者赔偿损失的,我司则保留对陈永强追偿权利。本案被告逃逸行为无法判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情形,危害程度较大,且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情形,保险人只需做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保险人已作出说明,另条款以用黑体字加粗表示,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1时35分,被告陈永强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往肇庆方向行驶至高要市南岸要南路火车桥底往前与德星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刘永峰驾驶并搭载乘客蒙练文的粤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司机刘永峰及车上乘客蒙练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陈永强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造成人员受伤的,车辆驾驶人陈永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没有迅速报警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在该事故中无证据证实刘永峰及蒙练文的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当事人陈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峰、蒙练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梁灿章。2014年2月1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总计金额28000元。2016年2月1日,高要区南岸定江安正汽修厂出具三张总金额共28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8000元。另查明:生效的(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及(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粤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有权诉请车辆损失费。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足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及原告为此已经支出维修费2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H×××××号小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赔付不足部分26000元由肇事车辆粤H×××××号小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支付。至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付,被告陈永强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陈永强逃逸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生效的(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有关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对陈永强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陈永强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但由于商业三者险中有关免责条款对陈永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逃离现场属于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之一,故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以陈永强肇事后逃离现场主张免责,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定损,原告该时确定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至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纠纷,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000元,合共28000元给原告梁灿章。二、驳回原告梁灿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500元给原告梁灿章。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