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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崔广云与汤建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云,汤建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02号原告崔广云,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勋,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广云诉被告汤建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汤建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云诉称,2015年10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汤建勋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秦岭路淮河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崔广云骑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刮蹭,致原告崔广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建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颞部头部挫伤;二、左眼外伤;三、左肘部外伤并皮下血肿;四、左膝部外伤。原告并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及外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两个月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020元,被告汤建勋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67元、护理费92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59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建勋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人的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2、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汤建勋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秦岭路淮河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崔广云骑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刮蹭,致原告崔广云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8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建勋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广云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颞部头部挫伤;二、左眼外伤:左眼钝挫伤、屈光不正、玻璃体混浊;三、左肘部外伤并皮下淤血;四、左膝部外伤。”原告支出住院费用共计33740.30元,其中含有被告汤建勋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0元。又查明,被告汤建勋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02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原告已扣除被告汤建勋垫付的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含被告汤建勋垫付的住院押金8000元在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3760.30元(33740.30元+2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7天,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诉讼中原告崔广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会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其在郑州市中原合记食府工作的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7天(37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6467元(2000元/年÷30天9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29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共计60天(住院期间37天+出院后23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其与护理人员刘小九所在单位三鼎家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刘小九的上岗证及护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794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9294元(7500元+1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汤建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崔广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崔广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61元(6467元+9294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汤建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崔广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70.30元(33760.30元+1110元+1200元-10000元),由于被告汤建勋已向原告崔广云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崔广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70.30元(26070.30元-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积极垫付抢救生命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对于被告汤建勋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支付被告汤建勋垫付款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广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061元(10000元+160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广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70.3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汤建勋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崔广云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崔广云负担9元,被告汤建勋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