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岑文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文,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42号原告:岑文,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56。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岑文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文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文诉称:原告岑文于2012年4月5日受雇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方月亮湾项目部工作,在该项目部机电组做电工,工作期限截至2013年1月底。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16000元,工作期间借支4000元,尚欠12000元工资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清工资款12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岑文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被告华南建设公司不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文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处任职电工,月薪为4000元。因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出具《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方月亮湾项目部职员工资表》一份给原告执存,该工资表载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应发工资合计16000元,应扣合计4000元,实发合计12000元。上述工资表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方月亮湾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确认。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不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岑文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分别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成立的系劳动关系,因拖欠工资产生的争议,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岑文作为劳动者,已依双方约定履行工作职责,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岑文请求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20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00元给原告岑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