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廉某与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52号原告廉某,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女,1995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田某乙,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田某甲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廉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4月6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该彩礼经媒人手交给了被告田某乙。后双方谈到结婚,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现双方决定不再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辩称,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彩礼80000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宋某甲、宋某乙、王致青、卫小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据2-3证明2015年农历4月6日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万元的事实存在;4、依原告申请,本院对王致青、卫小满、陈晨、冯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宋莲花、田小收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80000元彩礼。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四份调查笔录及两份当庭证言认为,王致青的笔录说现场有卫小满、宋某乙还有其本人。宋某乙则称有卫小满和其本人还有田某乙在场。卫小满的笔录说有四个人(宋某乙、本人、还有其他两个媒人)在场。证人宋某甲明确表示自己是媒人,送钱时不在场。宋某乙说有卫小满和其本人还有田某乙在场。所以说这几份调查笔录与两份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且宋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证言不应采信;3、对法院调取的王致青的调查笔录,王致青明确表示自己对礼金的情况不清楚,自己也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80000元礼金。对卫小满的调查笔录,卫小满明确表示自己对礼金的事不清楚,所以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80000元礼金。对冯伟、陈晨的询问笔录,两人明确表示自己不在现场,也未看清礼金交于谁,具体礼金数额80000元仅仅是听说,自己也没有数,所以该数字不能证明是准确的。调查的4个人应该接受原、被告双方当庭询问,因这4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该四份笔录不应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为虚假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证据:1、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宋某甲、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认为该二份笔录及当庭证言与本院对陈晨、冯伟的调查笔录可想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0000元,被告回奉原告彩礼200元的事实存在,对该二份询问笔录、当庭证言及本院对陈晨、冯伟的二份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致青、卫小满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其二人的调查笔录。王致青在前后两份笔录中的陈述虽有出入,但其认可询问笔录上系其自己签名,本院认为,该二份笔录与宋某甲、宋某乙的询问笔录、当庭证言及法庭对陈晨、冯伟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王致青的该份询问笔录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卫小满的询问及调查笔录,因前后矛盾,且卫小满对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捺印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询问笔录系卫小满签名捺印,故对卫小满的询问及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证据:对宋莲花、田小收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廉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4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0000元,此80000元彩礼于订婚当天由宋某乙交与被告田某乙,同时被告回奉原告彩礼2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基于婚约并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在婚约解除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因订婚时,被告回奉原告彩礼200元,在返还时应予扣除。该彩礼虽经宋某乙交给了被告田某乙,但婚约的男女双方为原告廉某与被告田某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乙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廉某彩礼款79800元。二、驳回原告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