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林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林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负责人:唐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君林。委托代理人:王成东。被告:林爱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林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林、王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717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31年10月20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本息,执行年利率7.05%,该笔贷款以被告所购买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汇智园10号27层4号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9425.5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4日,欠利息36345.08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请求确认原告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汇智园10号27层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爱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7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31年10月20日;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对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权;被告以其名下大连市甘井子区汇智园10号27层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1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17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名下大连市甘井子区汇智园10号27层4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15年5月21日前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款,原告为此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49425.52元及利息36345.08元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17000元,表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后至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权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爱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9425.5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4日,欠息额为36345.08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对被告林爱英名下大连市甘井子区汇智园10号27层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林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