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与冯某、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刘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陆书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正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委托代理人张旭。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冯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订立《墙体抹灰施工合同》,将邹城市贵都花园二期5#楼的内墙抹粉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某,工程款以每平方9.5的单价计算。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李某甲具体负责施工、结算,两原告和被告冯某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李某甲依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量,庭审中将双方核实后,被告冯某自认尚欠原告51280.9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尚欠80195元。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支付的人工费数额为被告已支付70000元。另外查明,邹城市贵都花园二期5#楼工程系被告市二建公司承建,项目部经理为齐某,被告冯某系层层分包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冯某尚欠801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自认尚欠原告51280.9元,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在竣工之后支付85%,合同期是3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7月2日,实际施工开始之日为2011年7月2日,合同期限为30天,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本金77290元的85%,利率为6.9%计算利息为:22665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完工日期,利息计算应当从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支付的人工费数额的日期即2012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市二建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对被告冯某拖欠的人工费应承担在欠付冯某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所有权利转移为原告李某甲,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人工费51280.9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某公司对以上被告冯某拖欠的人工费及利息在欠付被告冯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冯某和被告某公司共同负担108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冯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完工日期,利息应当从原被告双方核对人工费数额的日期即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认定有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墙体抹灰施工合同》,约定:冯某将邹城市贵都花园二期5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刘某,工程款以每平方9.5元的单价计算。一审中,刘某认可该工程是由原告李某甲具体负责施工和结算;冯某认可尚欠原告51280.9元。因此,一审判令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人工费5128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冯某支付从2012年1月19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当事人合同中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而时至今日,被答辩人都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常,同时,也体现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内墙抹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为30天,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7月2日,也就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上诉人冯某主张本案的施工工程没有交付,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内墙工资统计表》最后一次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一审判决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