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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81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范某乙,现一直随被告范某甲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在巢湖市按揭购买了碧桂园白鹭湾8号楼401室房产一套,除此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起,我们基本上就不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乙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郭某某诉称双方2011年不在一起生活不是事实,我们在外面打工,每年有三四个月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范某乙还小;除了房产我们还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双方在苏州做生意的钱都在原告手中;原告郭某某说让他小舅找小流氓威胁我,我要是在外面被打了,原告要负责任;我本身是残疾人,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范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范某乙身份信息。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范某甲均不持异议。被告范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身有残疾,身体不好,不适宜离婚。对于被告范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残疾是婚前就有的,且其残疾程度并未达到无劳动能力,不能证明被告不想离婚的目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对于被告范某甲提供的证据二,残疾证仅能证明被告自身有残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亦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夫妻是否破裂的依据。故本院对于残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范某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范某甲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范某乙,现一直随被告范某甲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在巢湖市按揭购买了碧桂园白鹭湾8号楼401室房产一套。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郭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乙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郭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相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婚生女范某乙尚年幼,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因此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