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乐祥与褚玉霞、姚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祥,褚玉霞,姚娟娟,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336号原告朱乐祥,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桂花。被告褚玉霞,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崔某某母亲。被告姚娟娟,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崔某某妻子。被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姚娟娟,系崔某甲母亲。被告崔某乙。法定代理人姚娟娟,系崔某乙母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乐祥诉被告褚某、姚某、崔某甲、崔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乐祥的代理人马桂花、被告褚某、姚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乐祥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卖给崔某某家玉米,计款6217元,用于经营饲料加工、销售。当日,崔某某出具了条据,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崔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9日付1000元、4月20日付860元、5月18日付1000元、7月18日付1000元,余款2357一直推脱未付。后崔某某因车祸死亡。四被告作为崔某某的继承人,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2357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辩称,崔某某没有留任何遗产,只给我们留下了100多万元的债务,现在一家人生活都很困难。被告姚某除了上述答辩意见外,辩称崔某某在世时,我们一直闹离婚,对于原告的玉米款不清楚,崔某某所有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债权是否存在?2、四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条一张,证明崔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出具欠原告玉米款3357元条据,在2015年7月18日付1000元,现仍欠2357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条据缺乏清洁型、完整性,崔某某在世时确实经营饲料加工,但该条是不是崔某某打的,无法核实,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崔某某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褚某系崔某某母亲。崔某某生前经营饲料加工,褚某也帮忙过磅、扫地。2015年6月2日,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该条据载明:“证明今欠到乐祥玉米款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整”。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7月18日付1000元,余款2357未能结清,后崔某某因车祸去世。庭审中,被告褚某称在崔某某去世时承诺过归还原告欠款。褚某、姚某提出条据是否系崔某某的字迹不清楚,但不愿申请笔迹鉴定。崔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褚某、妻子姚某、女儿崔某甲、儿子崔某乙四人。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玉米出卖给崔某某,并提供了崔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事实存在,崔某某与原告朱乐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崔某某去世,被告褚某、姚某、崔某甲、崔某乙均系崔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姚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褚某、姚某、崔某甲、崔某乙偿还欠款235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褚某、姚某提出条据的字迹不清楚是不是崔某某所出具,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解的崔某某没有留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出卖玉米给崔某某时,双方未约定损失赔偿问题,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标的额为河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姚某、崔某甲、崔某乙应在继承崔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朱乐祥货款2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四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二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