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居民。因本案2015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郑布英、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郑布英、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医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凤山街的行人即被害人邱某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地等待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布英、王晓春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浙G×××××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医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凤山街的行人即被害人邱某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邱某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地等待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金公交直(四)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强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9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37万元,吴某甲支付11.9万元)已支付,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吴某乙、郭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诊治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办理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情况,接警单,自首情节证明,情况说明,认尸启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赔偿凭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