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瑜与李振福、张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某,张某,董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珊,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董某某。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和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继芹、刘珊珊及被告李某某、张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息3.5%,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纠纷解决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自动延续合同有限期12个月。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董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7月28日借款50万元之后,除部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被告张某、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情况属实,但2015年春节前后用银行卡还了两次1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当时说只签个字,不负其他法律责任,均应由李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张某意见,我们与李某某有书面协议,我们只负责在担保人处签字,不负责相关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董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丁某(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李某某(甲方、借款人)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内单笔借款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本协议所称循环借款是指由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借款申请条件,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在乙方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额度有效期届满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5%;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为李某某,开户行为XXXX银行XX省XXXXXXXX分理处,开户账号为62×××67;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一式一份,由丙方保管。该《循环借款协议》有原告丁某、被告李某某双方签字按手印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4月22日,原告丁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某某(乙方、借款人)及被告张某、董某某(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放弃作为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一份,由甲方保管。该《保证合同》经原告丁某、被告李某某、张某、董某某四人签字确认。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甲方)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达飞移动支付(乙方开发的手机客户端)按服务流程进行相关操作后,达飞移动支付即向第三方发出支付或扣划相应款项的指令;同时在符合某种条件或状态时,划扣甲方账户中的相应款项;甲方同意达飞移动支付有权按相关指令依据协议或相关规则等约定对款项进行处理。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甲方、授权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乙方、被授权人)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约定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循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丁某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分10笔(每笔5万元)共计向被告李某某X行62×××67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前均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0月28日后,被告李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张某、董某某(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丁某的情况下,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只负责为甲方的贷款担保签字,不负责甲方因贷款而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甲方负责自己贷款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三方代扣协议》、《还款承诺书》、农行卡、银行业务回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50万元借款,被告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0月28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附指纹,其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提出多还了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董某某提出按三人所签协议书约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出不认识原告丁某,系向达飞公司借的钱,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丁某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某、董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3元,减半收取5137元,保全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董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