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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玉生、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生,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生,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科、邓圭,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2006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李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系李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玉生与被上诉人李某1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6月15日,李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447.60元[其中:医疗费8079元、护理费1271.20元(3467元/月÷30天/月×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在惠州市××区××镇人民中××号房屋后面的一条居民通道内撞伤原告,经惠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11年5月至今,一起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读书。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应适用惠州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被告系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罗玉生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受害人主张营养费,则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营养治疗,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谁主张伤残鉴定,就由谁负担费用。在本案,是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应原告承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如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且应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原告在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属重复主张,只是换一种说法而已,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相应抵扣。三、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只是一般侵权行为,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应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地作出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在惠州市××区××镇××大道中××号房屋后面的一条通道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惠州市××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包扎治疗(门诊医疗费用146.20元)后,当天被送到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11时20分左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田中队接到110转过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3的报案,于当天出具1份《证明》,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地惠州市××区××镇××大道中××号房屋后面的一条居民通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原告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664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转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1544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转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98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1周后复查X线、右下肢免负重3个月、专科定期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先后共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用共计618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5次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88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14日,分别到惠州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分别为136元、136元、114元;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分别为628.50元、129.80元、619.50元。原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91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7日,一直跟随父母租住在惠州市××区××镇××大道中××号;并从2012年9月起至2015年5月6日,一直在惠州市××区××镇中心小学就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接到110转过去的原告方报警电话后当天出具的《证明》,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居民小区的通道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抢救原告,未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推定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原告从2011年5月起至2015年5月7日,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且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6日,一直在城镇小学就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65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学习等造成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定8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8079元(住院医疗费6189元+门诊医疗费1910元=8099元,原告请求8079元,本院支持8079元);2、营养费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原告请求1100元,本院支持1100元);4、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800元。共计81454.80元。该款81454.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0%,计款40727.4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800元医疗费,被告仍需承担31927.40赔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31927.40元赔偿款给原告李某1。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罗玉生负担721元,由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3负担146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罗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一审所判令的31927.4元,且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事故发生原因看,是李某1突然冲出来所导致,李某1应承担大部分过错,且李某1的父母未尽到监管职责,综合全案分析,李某1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二、即使上诉人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过错,在李某1没有因伤致残减少收入的情况下,可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或金额。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李某1并没有因伤致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依法可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或金额。三、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且是在校生无任何收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由是被上诉人虽属农村户籍但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且就读于小学。对此,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且是在无任何收入,因伤致残并没有影响其所谓的实际收入即减少收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体现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1口头答辩称:一、对于一审认定双方责任,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代理词都已经陈述,可以参照50%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对方的确认作出的责任划分。而上诉人又以责任划分不公平为由提起上诉,属于恶意缠诉的行为。二、对于其他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分充分,对被上诉人随父母居住于城镇既有村委会的相关证明,也有其父母工作单位的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作出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是否合理;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是否合理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自身及被上诉人父母未尽到监管职责原因导致的,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亦认同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上述“收入减少”并不仅限于现实收入的减少,亦包含因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将来收入的减少,故上诉人以没有导致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减少,应依法调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11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惠阳沙田,并于2012年9月起就读于××小学,上述事实有××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小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镇,原审法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罗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林裕燕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