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志民与被执行人魏庆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民,魏庆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957号申请执行人朱志民,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农业局职工,住高唐县农业局家属院。被执行人魏庆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姜店镇张井村。申请执行人朱志民与被执行人魏庆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魏庆河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魏庆河名下有一处房产已经抵押或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魏庆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金额6000元,均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可依据本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凡章审判员 王良军审判员 韩保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善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