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厨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和平路菜市场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齐某脖子上带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396元),后通过他人在桐城市纯银坊金银加工店内将其典当变卖,获赃5560元。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和平路菜市场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当晚通过他人在桐城市文昌街道纯银坊首饰店内将该项链典当变卖,获得赃款5560元。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为人民币8396元。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害人齐某出具谅解书:因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其金项链的损失8600元,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慈某某、倪某、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