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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杨玉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男。被告杨玉磊,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杨玉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38年1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杨玉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4,349.2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的各类利息16,865.2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2、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1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事实;5、结欠本息清单1组,证明被告结欠本息情况;6、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划款等事宜。被告杨玉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产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37年11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以前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8年1月9日。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之后再未还款,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349.26元,各类利息16,865.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764,349.2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的各类利息16,865.2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杨玉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杨玉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杨玉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玉磊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2.15元、财产保全费4,426.07元,由被告杨玉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