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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程文林与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蔚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林,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蔚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539号原告程文林。委托代理人夏益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胡蔚阳。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文林与被告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装饰公司)、胡蔚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装饰公司、胡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林诉称,被告将承包的泰州百老汇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工程总造价419187.0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共计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润装饰公司、胡蔚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胡蔚阳,于2016年变更为高峰。2013年被告中润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州百脑汇装修工程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按照业主与被告中润装饰公司的合同按月进度付款,月付到80%,等到业主款到被告中润装饰公司账目后二日内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中润装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徐福根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于2014年1月5日就原告的完成的工程价款形成施工任务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94472.05元(419187.05-28715+4000)。2014年上半年被告中润装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业主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中润装饰公司。至今被告中润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胡蔚阳催要余款未果,涉讼。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任务单、测量清单、手机短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润装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因原告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因原告已经进行施工,其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经被告中润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确认,故被告中润装饰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润装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蔚阳原系被告中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间就原告催要工程款进行答复,但其并未明确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该工程款,其答复应是行使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胡蔚阳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林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文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