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1080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莹,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莹。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30193-0。法定代表人刘子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帅,女,该公司文员。上诉人高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管理员工作。2014年3月17日,被告填写了保安简历表,该表备注声明载明:“本岗位基本工资1500元,月休四天,每日工作时数按10.5小时计算”。2014年3月、4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5月起调至每月168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848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12560元;2、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940.4元;3、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7.64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0元;5、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9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1256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940.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1253.4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2560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40.4元;3、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3.4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被告亲笔填写并签字的入职简历及被告的工资表,结合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被告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原告应向被告足额支付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高莹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2560元;二、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高莹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40.4元;三、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高莹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3.4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高莹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高莹负担。”上诉人高莹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按河西区仲裁委作出的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614号裁决书履行义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查清;2、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及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纠纷,且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000、20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申请出庭做证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期间上诉人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上诉人发放过2014年3月11日至10月30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以及入职简历表的内容显示,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并按最低工资上浮,从上诉人工资的银行账单可以体现出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均高于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数额。该多出部分的数额经与上诉人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相比对、折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上述加班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