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仲宁与谢琴、郑淑华、泉州鑫联陶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仲宁,谢琴,郑淑华,泉州鑫联陶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宁,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琴,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郑淑华,女,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泉州鑫联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群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964568-8。法定代表人彭新民,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杨仲宁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仲宁称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永春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谢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结算书》中载明:“有关本借条所涉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可见,双方曾书面约定本案纠纷由出借人即被上诉人谢琴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被上诉人谢琴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仲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虽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美燕 来自